第一条 执行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执行人员可以终结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进行限高限制;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执行人员已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在卷的。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工商信息、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执行人员已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在卷的,但未完成前款规定的调查事项的,不得认定案件“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财产系维持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
(二)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三)被执行人财产被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案件先行查封、冻结、扣押,且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五)其他有财产但不能强制执行的情形。
第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执行人员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执行人员已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在卷的。
第六条 执行人员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标准为:
(一)对被执行人财产“四查”(银行、车管、工商、房地产)工作应全部完成,其中网络查控已完成二次以上查询,确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并依申请执行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对该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的,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四查”工作全部完成后,确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无法处置,并依申请执行人之申请且依职权对该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的,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经合议庭评议必要时可提交执行员额法官会议讨论提出参考意见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七条 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终结裁定书审签流程。
(一)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由执行人员对照流程规定,审查“三查”或“四查”工作是否完成以及是否已采取了相关信用惩戒措施,经合议庭评议后,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由局长审核,分管副院长签发。
(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由执行人员对照流程规定,审查 “四查”工作是否完成以及是否已采取了相关信用惩戒措施,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执行员额法官联席会研究决定,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要求,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由局长审核,分管副院长签发。
第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中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裁定书应当在作出后五日内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按照规定办理结案手续,裁定书应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开。不上网公开的,应报分管副院长批准。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裁决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条 执行指挥中心对全院终本案件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不符合终本程序或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应当立即通知执行人员恢复案件执行程序。执行指挥中心安排专人负责审查终本案件网络报结,经审查案件所有流程节点均符合规定时,方可在通达海系统内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报结。
第十一条 建立终本案件动态管理制度。对终本案件进行动态管理,动态管理期限为五年。 终本案件动态管理期间,执行人员应当每六个月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至少一次查询;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地线下集中执行活动,查找被执行人下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应当立即恢复执行。涉民生、矛盾易激化、交通事故等特殊类型案件,可不受调查次数及时间的限制。
第十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发现的财产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隐匿、转移的,对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执行申请书;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提供材料不全或者财产信息、财产线索不清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正。
第十四条 建立终本案件退出机制。终本案件动态管理期限满五年,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和线下调查,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执行人员不再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动态管理。此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五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调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案件从终本案件管理台账中退出,恢复执行后,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追索赡养、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五)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4月8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本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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